《五环之歌》被诉侵权终审:作品可分割 不构成侵权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 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

  据悉,该案原告方仅为《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授权的众得公司。众得公司表示,岳龙刚(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25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五环之歌》的歌词构成了一个全新的作品,没有利用、参考《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故没有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上诉人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该案中,已经确认了《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造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属于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词、曲作者应共同行使著作权,上诉人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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