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件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 网络自媒体蹭热点,编造虚假信息,侵害民营企业声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科技公司诉某文化公司、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蚂蚁森林”项目系原告某科技公司发起、推动的绿色、低碳公益项目。2021年5月6日,被告某文化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称原告利用全国用户积攒碳排放指标,再将排放指标卖给重污染企业,帮助重污染企业污染环境等。该文章发布后,阅读量超7万余次,不少读者留言质疑、否定“蚂蚁森林”项目。此后,某文化公司又将案涉文章转发于其在今日头条号等运营的多个自媒体平台账号中。2021年5月8日,网络自媒体某传媒公司也在其微信公众号等多个自媒体账号中转发了案涉文章。

某科技公司曾就案涉事件发布澄清说明,并向某文化公司、某传媒公司发送律所函,但收效不佳,遂以两公司侵犯名誉权,损害“蚂蚁森林”绿色公益项目声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前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会公众在“蚂蚁森林”小程序中种下的虚拟树,原告将通过捐赠款项方式交由合作方中国绿化基金会等公益组织进行实际种植,原告对“蚂蚁森林”项目种下的绿植不享有财产性权利,更不因此获得碳排放指标,且从未以此进行过碳汇交易。某文化公司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及“蚂蚁森林”绿色公益项目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侵害。两被告公司的网络自媒体账号存在长期固定的转载、引流关系,有共同开展广告推广等商业行为,且自媒体账号经营者存在相互出资及人员任职交叉等情形,可以认定两被告在主观上对于侵权文章的撰写、转载和扩散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协同性的侵权行为,结果上共同导致了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的广泛传播,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案涉文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数字时代人们习惯浅阅读、快阅读,自媒体数量剧增,舆论影响力大。部分网络自媒体为博取眼球,对热点事件进行恶意消费,有些甚至形成“蹭热度-引流量-涨粉丝-变现”的灰色流量营销产业链,并通过搭建自媒体矩阵在不同自媒体平台同时发布虚假、不实信息,对企业和企业家的声誉造成严重冲击,极大损害了企业通过大量投入和长期经营打造的良好形象。本案对网络自媒体恶意侵害知名企业名誉权的认定标准以及网络自媒体账号之间相互引流的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利于依法惩治对民营企业的诽谤、污蔑等侵权行为,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社会绿色公益事业、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案例2 基于不当目的注册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

——谢某诉陈某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其本人及名下公司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陈某与原告谢某系老乡,两人早年间曾有经济纠纷。2014年至2022年间,陈某陆续申请注册多个与谢某姓名及其名下公司名称同音同字或同音不同字或谐音的商标,以及将谢某姓名与其公司名称或老家地址相关联的商标,注册商标所涉商品类别包含了骨灰盒、棺材、寿衣等殡葬用品,部分商标已获注册并使用在骨灰盒等商品上。在谢某对上述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后,陈某仍以谢某名字提交同类别的注册商标申请。2022年,陈某注册登记与谢某同名的丧葬用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殡仪用品销售、殡葬服务等。

谢某认为陈某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以侮辱方式使用其姓名和公司名称,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名下公司形象,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其本人及亲属极大精神压力,故起诉要求陈某不得使用相关商标,并要求陈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以谢某姓名及其名下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在殡葬用品上,系基于不当目的针对谢某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陈某的行为即便从普通社会认知角度看也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已侵犯谢某的姓名权和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陈某停止使用相关商标、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隐蔽化,表现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实质上违反诚实守信、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对这类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早年间曾产生经济纠纷,后基于不当目的针对原告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审理法院通过对陈某恶意行使商标权的否定性评价,判令陈某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依法惩治了侵权行为,维护了企业家人格权益,有利于引导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案例3 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名誉权

——某通讯器材公司诉闫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闫某在新浪微博发表文章,文章包含原告某通讯器材公司的产品系严重伪劣产品、原告高价购买检验合格报告、非法竞标等内容。上述文章被多人浏览、转载。原告某通讯器材公司认为闫某所传播的不实信息使其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某通讯器材公司法人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对原告公司镀锌钢丝产品抽样检查,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质量合格,并无被告所称质量问题,故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布感情色彩强烈的信息诋毁原告名誉,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降低了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了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闫某删除所发布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企业名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通过互联网诋毁企业名誉,具有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言论表达便捷等特点,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影响恶劣。本案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维护企业名誉权,体现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司法导向。

案例4 在微信朋友圈及群聊中发布贬损性、侮辱性言论,构成侵害企业名誉权

——某文化创意公司诉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创意公司经营“某东居家”线下专营店,从事某东居家家装的装修建材一站式服务的经营。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的员工,离职后因劳动报酬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自2022年4月起,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以及微信群聊中多次发布原告经营的“某东居家”专营店是骗子公司等内容及其他贬损性、侮辱性信息。原告认为王某某侵犯其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聊中,对原告某创意文化公司经营的专营店连续发表贬损性、侮辱性的言论信息,且该不当言论信息为一定范围内公众所知悉,导致部分公众(包含部分客户在内)对原告所取得授权的品牌店产生负面认识,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由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道歉。

【典型意义】

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多次发表针对原告公司在当地专营的线下专卖店的侮辱性信息,导致了对原告公司专营业务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企业声誉。本案裁判规范惩治利用舆论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对网络用户通过发布朋友圈、微信群聊等方式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引导网络用户依法使用微信等社交软件。

案例5 规制短视频带货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商誉

——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在其某短视频平台账户上发布了短视频《三招挑选优质列巴》,视频中对包括被告经营的列巴和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款列巴产品进行比对评测。对比中,主播在指向原告产品时使用“他不是纯的黑小麦”“他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用的只是普通的黄油”等内容,在指向被告产品时使用“只有黑麦粉没有其他的小麦粉”“用的是最好的黄油”等内容。被告在某短视频平台的自营账号粉丝量较大,有一定影响力。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删除涉案视频、公开发布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依托短视频平台,利用大数据算法,通过传播短视频推销旗下经营的列巴产品,以同类商品的横向测评,彰显自身商品竞争优势,影响消费者评价、购买决策,是针对竞争对手发布比较广告的行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制作与发布涉案视频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产品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删除涉案短视频、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对于民营企业,一副好口碑就是最大的流量。近年来,短视频App异军突起,平台准入门槛低、信息传播快、舆论影响力大,已成为企业扩大知名度、提高竞争力的“新阵地”。但一些市场主体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发布不实或误导性短视频,以测评之名行营销之实,不仅误导消费者,破坏了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严重损害了其他民营企业的商誉。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市场主体发布测评短视频的性质,对以不实短视频损害民营企业形象和名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澄澈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打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民营经济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 同业竞争者虚假投诉造成对方损失,构成商业诋毁

——某网络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生物公司是某品牌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因不满原告某网络公司网络店铺内售卖的该品牌手撕风干牛肉价格比被告官方旗舰店售卖的同类商品价格低3元,多次要求对方调整价格未果后,于2020年12月29日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原、被告网络店铺所在的电商平台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导致电商平台将某网络公司网络店铺内的涉案商品删除,并给予该店扣除2分的处罚。后某网络公司以某生物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道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生物公司虽系某品牌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但其与某网络公司均在同一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案涉品牌手撕风干牛肉,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某生物公司在明知原告网络店铺内所销售相关产品为正品以及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将给商家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网络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以该品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向电商平台进行恶意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的要求,并导致原告店铺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电商平台给予扣分处罚,已构成商业诽谤。遂判决某生物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商品生产者,相较于其他经营者,在投诉举报时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系一起网络环境下恶意利用权利人身份及电商平台投诉规则虚假投诉损害同业竞争者权益、变相获取价格竞争优势的典型案例,通过从投诉成因、投诉方式及事由、投诉目的、投诉后补救措施等方面对侵权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以及其行为符合商业诋毁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综合认定本案构成商业诋毁,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有利于维护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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